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湯秉賢 訴訟代理人 曹文華 原告 湯逢洲
湯志仁 湯政仁 湯德仁 湯秉鈞 張益彰 湯春英 湯廷旭 湯廷尉 湯淑貞 湯淑美 湯淑英 郭泉嶽 郭東興 被告 施振承
湯廷池 李湯 柳葉
郭守青
郭永凱 林明輝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426號裁定命其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合法送達原告,有附表所示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2年1月13日答詢表1份、112年1月13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1份、112年1月13日繳費資料查詢清單1份之記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芬芬附表:編號姓名送達情形事證1湯秉賢民國111年8月17日寄送至左列之人之訴訟代理人曹文華所留地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至遲於111年8月27日24時許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111年8月17日送達證書2湯逢洲111年8月16日寄送至左列之人住處,由左列之人簽收本院111年8月16日送達證書3湯志仁111年8月15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之同住親屬簽收本院111年8月15日送達證書4湯政仁111年8月15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之受僱人簽收本院111年8月15日送達證書5湯德仁111年8月15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之同住親屬簽收本院111年8月15日送達證書6湯秉鈞111年8月15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之受僱人簽收本院111年8月15日送達證書7張益彰111年8月17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至遲於111年8月27日24時許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111年8月17日送達證書8湯春英111年8月16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簽收本院111年8月16日送達證書9湯廷旭111年8月15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簽收本院111年8月15日送達證書10湯廷尉111年8月15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之受僱人簽收本院111年8月15日送達證書11湯淑貞111年8月15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之受僱人簽收本院111年8月15日送達證書12湯淑美111年10月24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至遲於111年11月3日24時許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111年10月24日送達證書13湯淑英111年8月15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之受僱人簽收本院111年8月15日送達證書14郭泉嶽111年8月15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簽收本院111年8月15日送達證書15郭東興111年8月23日寄送至左揭之人住處,由左揭之人簽收本院111年8月23日送達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