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嗣於民國90年7月7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7年10月1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6855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99年12月1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96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99年9月5日,亦有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