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告 劉建漢 被告 陳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於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太平區私立賢德醫院之醫護人
員,其於93年3、4月間教唆該醫院之醫護人員勾結警方私闖原告之私人住宅,對原告注射不明藥劑,致原告昏睡遭解送至該醫院治療,並竊取原告置放於保險箱之現金300,000元及價值400,000元之傢俱。此外,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脅迫原告清潔醫療大樓、教唆醫護人員不讓原告休息、飲食,並以警用手銬刑具銬住原告,對原告拳打腳踢施以暴行,損害原告之尊嚴及權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物損失700,000元及賠償精神損害4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3年5月20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在該
醫院就醫。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被害妄想及好興訟之精神症狀,於出院後,即對被告及醫院同仁提出刑事告訴,皆獲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提相關情節皆非事實。又損害賠償的時效為2年,本件原告請求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教唆他人妨害其自由、竊取其財物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13、167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加調查,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原告指摘之犯行,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附卷可查,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顯難作為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及財產權之證據。再觀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羅列之損失清單:「竊盜部分-現金捌仟元整;傢俱①音響一套-新臺幣參萬元②化裝台一台-新臺幣壹萬貳仟圓③衣櫃一組-新臺幣捌仟圓④置物桌一台-新臺幣捌仟圓」(見97年度他字第921號偵查卷宗第71頁),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遭竊之現金數額及傢俱之價值迥異,其是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所受損失為若干,已非無疑;參以原告自承其於93年住院後,直至97年間農曆年出院等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921號偵查卷宗第43頁),則原告自住院後到出院返回家中,時隔已近4年之久,其如何確認遭竊之現金及傢俱係由被告於93年間竊取?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訊問證人 洪建鴻林和平 到庭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然本院審酌原告既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另依原告所陳,上開2位證人均為賢德醫院之病患,顯然於醫護人員至原告家中時並不在場,自難證明原告財物遭竊之事實,因而認為無通知上開2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自由權及財產權,或因此而獲有利益之事實,其遽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或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憑。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一節屬實,然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而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則原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至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止,已逾2年,期間原告復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且就
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16,24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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