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阿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H25240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高阿妹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阿妹(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地點,業經孩子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臺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申請將東山路一段一四六號對面(三角帶邊)禁停黃線消除一案,並檢附陳述單所附前開函文,請鈞院查明上情,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受處分人高阿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局交字第G○H二五二四○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後仍不服,本所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H二五二四○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百十八號解釋文可參。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開中市警交字G○H二五二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中監違字第裁六○—G○H二五二四○五號裁決書裁處等情,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謝永良 於本院訊問結證:「(提示中市警交字第G○H二五二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你填單舉發?)是內勤人員製單,是我們把相片照回來之後,統一由內勤人員製作,但當時是我帶班去現場照相,所以填單人是蓋我的章。」、「(本件為何認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當天有人報案說東山路孩子國住宅前面有人違規停車,我接到電話後就去看,看到很多車子違停車,就照相舉發。」、「(本件認定該處禁止臨時停車的依據為何?)現場地上有紅色標線。」、「(提示本院卷第八頁照片,當時舉發違規所拍照片是否這二張(提示)?)是。」、「「(照片何處可以看到紅線?)照片上沒有看到,但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後我有再去現場補拍。」、「(提示本院卷第十頁二張照片,是否就是你補拍照片?)是。」、「(這二張照片何處可以看到紅線?(請證人在照片上圈出紅線位置))(證人在照片上將紅線圈起),照片用電腦印出來,顏色有不清楚。」、「(本件你認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的依據就是該處有劃紅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顯見舉發員警到庭證稱其認定本件違規地點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依據,係以該處之地面劃有紅色標線為由而製單舉發本件違規。然查,本院卷第十頁之二張照片上之標線應為黃線,此有該二張照片在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31日中監自字第1000003744號函亦認依採證照片上開車輛係停在黃線上,有該函在卷可憑,證人謝永良所稱照片上之標線係紅線云云,已非可採。再者,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31日中監自字第1000003744號函所檢附之採證明片上所指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實係白色線,亦有該張照片在卷可憑。
(三)且依受處分人提出臺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中交工字第○九二○○○四二八六號函文可知,東山路一段一四六號對面(三角帶邊)劃設之禁停黃線,業經孩子國管理委員會申請消除,並經告知前開地點之禁停黃線係因該處設有私人停車場,為免車輛出入受阻而施設,現因該停車場已廢止,臺中市政府同意消除二十九公尺(近旱溪西路及東山路口禁停線保留),並預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上旬完成施作,是違規路段原所劃設之黃色禁止停車線確於九十二年間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於當年度七月完成消除無訛,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關於本件違規停車地點標線劃設情形後,經臺中市政府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府交工字第○九九○三四二七一九號函覆略以:「...本府交通處未曾於本案違規地點繪設標線;另查東山路一段一四六號前路寬約為九公尺,依本府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規定雙向道路寬度八至十二公尺容許單向停車,道路單側禁止停車,另一側開放停車,故本府交通處已於該道路建築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另一側可開放停車。」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益證受處分人陳稱:伊停車地點,業經孩子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臺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申請將東山路一段一四六號對面(三角帶邊)禁停黃線消除等語,確屬可採。是揆諸上開二函文之說明,受處分人停車處所原劃設黃色標線早預定於九十二年予以消除,且違規地點路側嗣確經開放停車,本件已難認受處分人停車處所係屬禁止停車標線劃設處。且受處分人既因上開臺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中交工字第○九二○○○四二八六號函文而認該處係可停車處所,亦難認受處分人主觀上有違規停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交通違規情事,自難遽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認採證照片上之黃線確係行政機關依法標繪之標線,原處分機關復未能舉證說明上開地點何以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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