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瑞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瑞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於本件構成累犯)」、倒數第3行「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於同日23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22號被告詹瑞霖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79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瑞霖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江寧路3段口,因警執行酒測路檢勤務而遭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7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瑞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78MG/L,有酒精測定值紙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謝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