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聿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聿倫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聿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8日凌晨3時55分許,趁 許永財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庭院因增建已成為建物之一部分)庭院增建部分之鐵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推開鐵門甫跨入該址庭院增建部分(尚未進入該址住處原保存登記建物內,又侵入住居部分亦未據告訴),並朝增建部位所擺放物品進行搜尋,且發現庭院增建部分之圓桌上有置放一紙手提紙袋(內有新台幣1500元及衣物等物)後,擬進一步上前拿取該手提紙袋時,旋即為屋主許永財發覺而上前攔阻,2人拉扯之際,林聿倫即為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聿倫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並有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固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為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甚明。然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再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 廖某 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可資參照。簡言之,竊盜犯罪行為人只須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並以眼睛搜尋財物,即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經查,本件被告當天到被害人許永財住處之目的就是準備行竊,已經被告供陳在卷,再佐以現場鐵門雖未上鎖,然以該鐵門之高度及現場庭院業已使用屋瓦覆蓋增建之狀態,若僅站立鐵門外,而未將未上鎖之鐵門推開,實無可能得知屋內增建部分之擺設,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既坦承案發當晚已看見被害人擺放庭院增建部位圓桌上之手提紙袋,以案發之際屬深夜時分,若非被告已將被害人住處鐵門推開,並已進一步探頭進入屋內,朝屋內庭院之擺設進行搜尋,實無可能發現圓桌上有置放手提紙袋,足徵,被告上開自白,也與卷內前揭證物相符,則依照前述理論觀之,被告既已基於竊盜目的來到被害人之處所,推開未上鎖之鐵門後,隨即探頭入屋並以雙眼朝屋內擺設進行搜尋,且已發現擬下手行竊之手提紙袋等過程,被告上開行為均具有時間上的直接密接性,且被告之行為顯已對該法條所欲保障之居住自由及財產安全造成直接危害,雖尚未得手,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僅國中畢業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手段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