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谷安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送達處所之 陳明 ,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0日晚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室接受檢察官第1次的偵訊時,即明白陳明,抗告人身分證上的住址只是戶籍地址,抗告人沒有辦法住在那裡,也早就不住在那裡,若有任何文書寄到該處,抗告人根本是無法收到的,並請將任何文書寄到送達處所即臺中郵政581號信箱,因抗告人現住處收信會有問題,因樓下信箱為公用,加之無門禁,而致非此處住戶亦可輕易的取走任何住戶的信件,郵差又不願將信件送至樓上,抗告人又為獨居,信件常常會遺失不見,抗告人只好向郵局租用這個信箱,也已經使用十多年。本案極可能是當日偵訊抗告人的檢察官未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將上情告知各級法院,而致有此未經合法送達情事。又抗告人於7月下旬至10月,因疾病就醫而遲誤上訴期間,應認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自身之過失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應為合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判決後,經本院先向抗告人所陳明之送達處所即「臺中郵政581號信箱」為送達,經郵務機關於99年9月6日投遞上開判決正本,嗣經郵政機關以「逾期待領投箱」為由,將該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退回本院,此有本院刑事庭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於99年10月4日依戶政連線系統查得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段世斌 一巷21弄28之4號」後,將原判決正本依抗告人之戶籍住所為送達,郵政機關於99年10月8日在該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並黏貼送達通知書於抗告人住所所在之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該寄存送達自99年10月8日寄存之翌日起,經10日已生送達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至99年10月28日即屆滿,而抗告人竟遲至99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有本院收發室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件戳章)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被告為接受法院文書之送達,得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法院於送達時,亦應向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行之;必限於不能依上開情形向被告本人送達,或不能向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補充送達時,始得以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8條所明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法院不能依被告陳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處所,將法院文書向被告本人送達,或向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補充送達時,仍得以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本件妨害公務案件,於99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曾向檢察官陳明其送達處所為臺中郵政581號信箱,嗣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亦於限制住居具結書上,載明其送達處所為臺中郵政581號信箱等情,固有訊問筆錄(偵卷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偵卷第9頁)各1紙在卷可佐。然原審於99年8月30日判決後,即依抗告人陳明之送達處所,於99年9月6日將原審判決正本送達臺中郵政581號信箱,嗣經郵務機關以「投箱待領逾期」為由,將該判決正本退回,此有本院刑事庭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各1份(原審卷第8頁)在卷可稽;再經原審以戶政連線系統查得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世斌一巷21弄28-4號」後,將原審判決正本依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送達,然因郵政機關人員未能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9年10月8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在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抗告人住所地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亦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4頁)、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6頁)各1紙在卷為憑。原審判決正本既經原審先向抗告人陳明之送達處所送達,再向抗告人住所地送達,然均未能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原審始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按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且縱使抗告人並未收受或知悉該判決正本,仍無礙於原審所為送達之合法性。又原審判決正本既於99年10月8日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經10日即99年10月18日發生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99年10月19日起算10日內為之,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10月28日提出上訴,惟抗告人竟遲至99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蓋於抗告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件戳章1紙(原審卷第20頁)在卷可稽,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於7月下旬至10月,因疾病就醫
而遲誤上訴期間,應認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自身之過失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應為合法,另請求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等語,既不在原裁定範圍內,自非本院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