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告 陳福榮 訴訟代理人 李介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7日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介彥 於98年1月19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8418-HZ號救護車附載原告、 葉柏文 、 劉政良 等人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溫凱傑 則駕駛802-KD號聯結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於途經中棲路口與臨海路口時,發生碰撞,經改制前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分析,張介彥駕駛救護車於交岔路口紅燈號誌情況,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超速駛入交岔路口內,為肇事原因。因救護車整個翻覆,導致原告腦出血併頸椎骨折脫位情形,到院昏迷指數只剩4,經過1年多的治療,原告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致機能極度障礙,導致四肢機能永久喪失,行動困難,大小便完全失禁,需他人協助導尿症狀固定,日常生活完全需他協助照顧。原告於車禍後,分別收到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及勞工保險局核定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等理賠,皆認定原告確實「職業傷病事故」所致,並非「飲酒後駕車所致」,惟被告以「該事故係因原告飲酒後駕車所致」拒賠,被告拒賠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爰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暨自100年1月17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月19日13時因飲酒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4.9/dl),騎乘機車摔倒在台中港24號碼頭,經人報案,消防員開救護車前往救護,當時原告昏迷不醒,因疑原告頭頸部有受傷,隊員按照救護規定,以頸圈幫傷者護頸及送上擔架,並將原告固定之,開車一路撥放救護警鈴,救護車行經中棲路與臨港路口時,雖與聯結車發生擦撞,然當時在救護車上支援告,因有固定,並未摔下來,故原告之傷勢與救護車翻覆無關,被告自得依「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約定,拒絕賠償。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台灣銀行支票或等值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係參加被告公司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依該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因而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註:即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原告摔倒送醫後,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六、七頸椎間盤脫位及脊髓損傷,現為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致機能極度障礙,導致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行動困難,大小便完全失禁,需他人協助導尿症狀固定,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照顧。惟原告送醫後,血液酒精濃度經亦測得294.9MG/DL(相當於吹氣法之1.47MG/L)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團體保險要約書、保險契約,並經調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9號(註:原告以同一保險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與本件請求相同,嗣因原告連續2次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民事卷無訛。茲雙方有爭執者,厥為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酒後騎乘機車摔倒所造成,抑或因救護車載原告送醫發生碰撞事故所造成(被告對於原告若非酒後騎乘機車摔倒造成上開傷害,則對其可以請求之保險金數額,並不爭執)?此亦為本件訴訟之爭點。
五、經查,原告前以訴外人張介彥於上開(二)所述之時地,駕駛上開救護車附載原告、葉柏文、劉政良等人於上開路口與溫凱傑駕駛之上揭聯結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為由,對訴外人張介彥、溫凱傑提起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觀其理由,主要係依同署98年度偵字第1604
6號偵查中已就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騎機車自摔造成,抑或救護車發生車禍所致?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研判依原告於童綜合醫院頸椎磁振造影顯示第六、七頸椎的傷勢,及依救護車紀錄表和現場目擊證人證詞,原告於在砂石場自摔後,臉部有受傷流血,無反應、意識不清等情事,研判原告自機車摔落地面,造成臉部撕裂傷和頸椎受傷。又據救護車同車替代役男證詞,原告有載頸圈固定,以及固定在背板及擔架上,雖然車禍後擔架有移動,但未率出車外,研判應非造成頸椎如童綜合醫院頸椎磁振造影顯示第六、七頸椎傷勢的主要原因。而認原告頸椎之傷係因騎機車自摔造成較為合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0689號),附於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9號民事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原告於送醫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經亦測得294.9MG/DL(相當於吹氣法之1.47MG/L)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局函所附之派出所陳報單、公務電話紀錄、職務報告書、違規舉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訴外人 朱振華 (該日中午與原告同時飲酒之同事)於警訊筆錄等資料,附於上開民事卷可稽。是以,原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自摔造成上開頸椎傷害,而非係嗣後送醫途中救護車發生車禍所造成等事實,堪可認定。
六、按汽車(註: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送醫後其送醫後血液酒精濃度經亦測得294.9MG/DL(相當於吹氣法之1.47MG/L)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酒後騎車顯已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而按,上開該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因而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註:即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約定,本件原告酒後騎車,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而致自摔受有上開頸椎傷害,自不得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是本件原告據保險契約,而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