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 劉建漢 被上訴人 陳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太平區私立賢德醫院(下稱賢德醫院)之醫護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3、4月間教唆賢德醫院之醫護人員勾結警方私闖上訴人之私人住宅,對上訴人注射不明藥劑,致上訴人昏睡遭解送至賢德醫院治療,並竊取上訴人置放於保險箱之現金30萬元及價值40萬元之傢俱。此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院期間脅迫上訴人清潔醫療大樓、教唆醫護人員不讓上訴人休息、飲食,且以警用手銬刑具銬住上訴人,對上訴人拳打腳踢施以暴行,損害上訴人之尊嚴及權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財物損失70萬元、賠償精神損害40萬元,合計110萬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之牽連案件行為,造成上訴人住宅財物失竊,而為民事案件之幫助犯,非指被上訴人為偷竊行為,原審認定枉為臆測。上訴人於93至97年3、4月住院期間遭竊損失,係因上訴人不得出院,家中疏於防範所然,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就醫、私藏警用手銬等非法醫療行為等情,均可傳喚上訴人之病友 洪建鴻林和平 為證。再者,賢德醫院醫護人員強制針劑、妨害自由之舉,業經檢察官為刑責之連續處分,自有醫療過失罪嫌,應負其責。另原審以時效為由,認上訴人未行使權利而致消滅,惟此乃因被上訴人不當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曾於93年5月20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在賢德醫院就醫。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被害妄想及好興訟之精神症狀,出院後即對被上訴人及醫院同仁提出刑事告訴,皆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所提相關情節皆非事實。且損害賠償之時效為2年,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所稱之醫療行為均於賢德醫院內進行,並無其所述情況。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教唆他人妨害其自由、並致其家中財物遭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13、1674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1、13頁),並聲請傳訊證人洪建鴻、林和平為證。惟查:
(一)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3號妨害自由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被告並非被上訴人,顯難以該處分書內容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指涉被上訴人妨害自由之行為,雖由原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6747號受理在案,惟經檢察官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詳加調查後,並未查有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指摘之犯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檢察官因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對此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本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03號處分書認為無理由而駁回等情;均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見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3號卷第3頁、97年度偵字第16747號卷第7、12、13頁)。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難作為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自由及財物之證據。
(二)又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列之損失清單係記載:「竊盜部分-現金捌仟元整;傢俱-①音響一套-新台幣參萬元②化裝台-一台-新台幣壹萬貳仟圓③衣櫃-一組-新台幣捌仟圓④置物桌-一台-新台幣捌仟圓」等語(見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21號偵查卷宗第71頁),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遭竊之現金30萬元及價值40萬元之傢俱數額迥異,其是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所受損失若干,已非無疑。參以上訴人自承:「民國九十三年至民國九十七年三、四月間,這段時間是我住院的時間。」「(問:
主張家裡有失竊是在什麼時間?)是在住院時間失竊的」
「(問:所述家裡失竊有無報案?)有報案,警方說是內賊所為。」「(問:為什麼請求被上訴人陳明俊賠償?)我的意思並不是指他去偷,我是認為案中案牽連的民事幫助犯,我認為他把我綁走才讓我的家裡疏於防範,家裡沒有辦法防衛這些財物才讓盜賊有機可趁」。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上訴人所述,其住院期間家中縱有遭竊情事,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更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家中遭竊情事有何牽連;其遽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洪建鴻、林和平,證明證人有聽聞護士及醫療人員到私宅進行自稱的警方強制就醫的行為,及醫院私藏警用手銬的不當非法醫療行為云云。惟本院
審酌上訴人既曾就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另依上訴人所陳,上開2位證人均為賢德醫院之病患,於醫護人員至上訴人家中時並不在場,渠等縱有聽聞亦僅係傳聞證據,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自無傳訊到庭作證之必要。
(四)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害其自由及財物、因此獲有利益或幫助促成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憑。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失等情屬實,然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而上訴人遲於99年11月23日始向原法院遞狀提起本訴,有該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復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參照上開民法規定意旨,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損害,非無所據。另上訴人主張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有15年之行使期間,尚未罹於時效,故得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於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皆無礙其請求無理由之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自由及係其家中財物遭竊之幫助犯云云,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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