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張應祥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85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285、9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應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9年11月初在網路人力銀行刊登履歷表,同年月24日下午有一位自稱「鄭信界」之不明人士詢問伊可否在網路上幫忙賣衣服,惟須使用伊的帳戶供買家匯款,且同一帳戶僅供4位買家匯款才好對帳,故要求伊先行寄送帳戶以供查核身分,三天之後再寄還予伊,伊乃將當日甫開戶完成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連同伊原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樹林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商銀)樹林分行共3個帳戶一併寄送至臺中予對方,嗣因伊找到新工作,每日回到家已很晚,故未再向對方追蹤帳戶之流向,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茲就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另補充論述如下: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二十餘歲,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其學歷為高職,先前即有在便利商店工讀之經驗,並為此而申設陽信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伊平日亦會上網在雅虎等購物平臺購物等語,可認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並非與世隔絕之人,而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僅能窺知個人於特定期間內之資金進出情形,並無任何身分認證功能,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之人即知之事,且現今社會詐欺案件猖獗,歹徒往往盜用賣家拍賣帳號,以低價商品吸引不知情之消費者下標匯款後,即逃逸無蹤,或竊取買家在網購過程中所洩露之個人資料,而去電向買家謊稱付款時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重新操作提款機以更正云云,使買家受騙而依指示匯款,此不僅已廣為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廣為披露,雅虎、博客來等各大拍賣網站更長期間在其首頁以防詐騙為題教導買家及賣家如何防止帳號被盜用或交易資料外洩,且近年來雅虎拍賣網站所之推出賣家手機認證機制及買家登入帳戶搭配大頭貼認證畫面等各項手段,亦皆為達防止詐騙案件發生所為之控管機制。再者,網拍賣家在雅虎拍賣網站販售商品時,僅會提供1至2個帳戶供所有買家下標匯款,買家於匯款完成後,再填寫資料或以電子郵件通知賣家對帳出貨即可,其操作上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既自承其有上網在雅虎拍賣網站購物之習慣,對於上情豈有不知之理?又豈會相信對方之片面之詞,而誤信金融帳戶可供對方作身分認證,及1個帳戶僅能提供4個客戶匯款,故需同時提供數個帳戶予對方之荒謬之詞?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係伊為了新工作需要,而於99年
11月24日中午臨櫃申請,嗣當日下午回到家後即有該自稱「鄭信界」之人與伊聯絡,伊才交付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將上揭土地銀行、板信銀行、陽信銀行之3個帳戶予對方云云,惟依卷附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係於99年11月24日下午2時54分32秒許始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開戶完成,然旋於同日下午3時8分57秒即以金融卡將該1,000元提領而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13號卷第10至13頁),並於當日下午3時32分即至便利商店將該等帳戶寄出,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宅配單據各1紙附卷可憑(同上卷第18頁),可見被告開立系爭土地銀行之目的即係為了交付予該自稱「鄭信界」之人,被告辯稱係為新工作需要而開立云云,顯屬虛詞,不足為採。
㈢、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出借或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即得預見該帳戶可能會遭對方持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之用途,惟其仍因不詳誘因而執意將帳戶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