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鍾承翰 相對人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法院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2元,合計11,502元【計算式:10,900+602=11,502】。雖聲請人就第二審證人日旅費部分並未主張,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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