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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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敬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敬淵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敬淵前於民國98年7月10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乃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而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㈢依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暨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聲請人自陳現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卷第309頁之1),則揆諸上開法律見解,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且由於聲請人之收入來源僅為上述每月工作所得,經本院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而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更生及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97、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97、98年收入分別為615,099元、441,082元,合計1,056,181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38至39頁),而縱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自陳聲請前2年自己及受撫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000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卷第8頁)計算,2年之聲請人自己及受撫養親屬必要生活支出應為696,000元,則普通債權人因未獲任何分配,渠等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056,18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前2年所必要生活費用696,000元之餘額361,181元;又縱令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自陳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32,500元(即月薪30,000元加計年終獎金30,000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卷第8頁)計算,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應為780,000元,於扣除聲請人所自陳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前2年所必要生活費用696,
000元之餘額84,000元,亦高於未獲任何分配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況以,就聲請人上開所自陳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29,000元,亦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
0號裁定認有浮報之嫌,而應以每月19,381元為可採。綜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㈣另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在
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未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舉例分述如下:
⒈據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所示略以,聲請人於94年12月16日於虹優科技分期消費共30,900元、95年12月8日於僑品電腦忠孝店消費9,600元、96年8月17日於可樂旅遊消費11,160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51頁)。
⒉據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所示,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於春香高爾夫球消費36,700元、97年7月7日於春香高爾夫球消費13,000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62頁)。
⒊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7年5月13日於淘壹莎化妝品有限公司消費35,800元、97年5月23日於羅尼亞國際有限公司消費13,500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67頁)。
⒋據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明細所示
,聲請人於97年8月20日於淘壹莎化妝品有限公司消費13,936元、97年8月於神碁共消費3,502元、97年8月於易購科技消費4,868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卷第
251頁)。⒌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表
所示,聲請人共通信貸款89,004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卷第256頁)。
⒍由上足見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
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預借現金,並為非日常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之高爾夫球、化妝品、旅遊、電子產品等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終致累積大量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則聲請人於個人收入有限之情況下,竟以大量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從事高檔或欠缺必要性之消費,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難諉非為逾越自身能力之消費或借貸所致,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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