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剛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3123號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依告訴人提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須加重刑責之理由,且一審法官於判決前未傳喚告訴人出庭陳述意見,亦未開庭審理,致告訴人無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要多繳納民事訴訟之裁判費,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事宜,顯見被告仍不知悔改,惡性顯為重大,原審於量刑時並未慮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僅量處拘役20日,實無足實現刑罰目的,是認原審所量刑期,實屬過輕,原判決尚非妥適等語。
三、經查: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傷害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告訴人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即本院簡易庭)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程序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是上訴人以原審未開庭,未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為由,認原審之判決程序容有未妥,尚屬誤會。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以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本件原審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竟恣意傷害告訴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本案肇因於告訴人以穢語辱罵被告,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腳踹告訴人成傷,被告行徑固屬不該,惟其惡性顯較蓄意毆打他人成傷者為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以內依據個案情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部分並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綜合其他情狀妥為參酌,亦稱妥適,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㈢至告訴人所執原審未論及被告累犯加重乙節,經查被告固於
民國91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確定,嗣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符累犯之規定甚明,告訴人所執原審判決漏未論及累犯規定,顯無理由。
㈣另告訴人主張未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亦非量刑所應審酌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以所執原審未慮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漏未論及累犯、未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理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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