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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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子涵義務辯護人李幸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子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子涵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之阿囉哈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客運託運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6日20時44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賴O宏詐稱:先前上網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賴O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6日)2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前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因賴O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賴O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復有轉出明細查詢資料、兆豐銀行三民分行
102年11月28日函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暨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8、16至19頁),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7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工具,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據以提領該詐得之款項,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應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無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行,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後匯款9萬9989元,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兼衡其年紀尚輕,學歷僅高職畢業,且為山地原住民身分,涉世未深,思慮有所不周,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