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志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前,見 丁瑞璋 所有之自行車(廠牌:VAST、型號:MT1000、顏色:黑紅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1台,停放屋旁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嗣於同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維新東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施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瑞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2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4月5日),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丙、丁兩案與前開殘刑4月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再其現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付出勞力以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應譴責。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丁瑞璋,有上開贓物認領申請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