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許惠芬於民國99年9月底某日起99年11月20日止,受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負責店內商品補貨及收銀金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之時間,利用業務上收銀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前往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自櫃檯旁小金庫內,竊取現金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裕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10月別、11月別短溢收表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是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密接之時、地,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係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竊取他人財物,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付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並當庭表示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0年8月
5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佔時間│侵佔金額(新臺幣)│處所│├──┼──────┼─────────┼───────┤│1│99年10月4日│138元│收銀機│├──┼──────┼─────────┼───────┤│2│99年10月8日│2406元│同上│├──┼──────┼─────────┼───────┤│3│99年10月9日│276元│同上│├──┼──────┼─────────┼───────┤│4│99年10月15日│473元│同上│├──┼──────┼─────────┼───────┤│5│99年10月16日│100元│同上│├──┼──────┼─────────┼───────┤│6│99年10月18日│452元│同上│├──┼──────┼─────────┼───────┤│7│99年10月20日│532元│同上│├──┼──────┼─────────┼───────┤│8│99年10月21日│243元│同上│├──┼──────┼─────────┼───────┤│9│99年10月22日│401元│同上│├──┼──────┼─────────┼───────┤│10│99年10月23日│167元│同上│├──┼──────┼─────────┼───────┤│11│99年10月25日│140元│同上│├──┼──────┼─────────┼───────┤│12│99年10月26日│193元│同上│├──┼──────┼─────────┼───────┤│13│99年10月27日│159元│同上│├──┼──────┼─────────┼───────┤│14│99年10月29日│597元│同上│├──┼──────┼─────────┼───────┼│15│99年10月31日│379元│同上│├──┼──────┼─────────┼───────┤│16│99年11月1日│568元│同上│├──┼──────┼─────────┼───────┤│17│99年11月4日│200元│同上│├──┼──────┼─────────┼───────┤│18│99年11月5日│466元│同上│├──┼──────┼─────────┼───────┤│19│99年11月9日│291元│同上│├──┼──────┼─────────┼───────┤│20│99年11月10日│135元│同上│├──┼──────┼─────────┼───────┤│21│99年11月13日│577元│同上│├──┼──────┼─────────┼───────┤│22│99年11月19日│108元│同上│├──┼──────┼─────────┼───────┤│23│99年11月20日│138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