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若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韋若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韋若帆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英明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英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又韋若帆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韋若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原交易卷第2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11頁),復有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7、13、18至19、25至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已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審原交易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7頁),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雖亦與有過失,惟僅屬民事過失相抵問題,無礙被告過失傷害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有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快速通過路口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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