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2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
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2款、第2項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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