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合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下午15時45分許,由訴外人李
有祚駕駛、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時,於行經該路段129號福華大飯店前時,適逢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詎料
,被告明知該路段設有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
迴轉,竟欲違規自該路段外側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嗣經送廠修復
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300元,嗣原告亦
已依約賠付前開費用予合相股份有限公司,是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欲自該路段外側車道
切換至內側車道,並非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伊就系爭事故並
無肇事責任,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地由 李有祚 駕駛,並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致有毀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修繕費用予合相股份
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
8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違規迴
轉時疏未注意行車狀況所致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資就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經查,於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車輛與被告本分別行駛於該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外側車道,於被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時,兩車遂於內側車道發生擦撞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參以被告於警到場製作筆錄時陳述:我當時行駛至
事故地點前約30公尺處準備迴轉,因當時對向來車很多,於
是我又往前行駛,見左後方沒車時轉到一半,即與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等語,復佐之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擦撞發生時被告
所駕駛車輛與車道係呈現45度方向之情,可知被告於事故發
生時應係欲由其行駛之外側車道直接穿越內側車道而迴轉至
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路
段,該路段除劃設有二車道外,且與對向車道間設有雙黃實
線作為車道分隔等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可稽,準此,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劃設有雙黃實線,自
屬禁止迴車路段,惟依前述,被告竟仍欲逕自由外側車道穿
越內側車道而迴轉至對向車道,並因而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於變換車道時除有未依規定禮
讓內側車道直行車輛先行之情外,復有違規迴車之事實,應
屬本件系爭事故肇事之主因。又依事故發生時之路況、天候
及視線等情形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而肇致本件事故,是足以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有過失。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係變換車道,並非欲
迴轉至對向車道云云,然此等辯詞顯與其於警詢時所陳內容
相互矛盾,況縱認其所辯為真,惟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既疏未
注意禮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因而肇事,則依前所述,被告自
仍就本件事故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7,300元,其中包含工資費7,800元、
、板金費12,500元以及零件費7,000元。則揆諸上開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7年12月7日止
,實際使用為5個月,而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是
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0.25,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
583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
7,000元÷(4+1)=1,40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5×使用年數,即(7,000元-1,400元)×0.25
×5/12=583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6,417元
(7,000元-583元=6,417元),再加上上揭工資7,800元
板金費12,500元,總計應為26,717元,始稱允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17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將系爭交通事故送請交通事
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惟依前述,本件
事故肇事責任既屬明確,故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爰駁
回被告前揭聲請;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