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妤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佣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即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
拾元,及各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起即在被告處擔任臨時雇工,每
年簽約一次,98年亦與被告簽約,擔任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
里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村民申辦社會
福利事項、配合鄉公所交辦事務,僱佣期間自98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8年6月間98年度士官二專班放榜,
原告負責查榜、張貼紅榜,經原告調查後有二人上榜,原告
於98年6月12日即刻通知被告,同年月28日,鄉長至考生處
發紅包時,鄉長經考生之家長告知尚有2位鄉民考取,嗣原
告經鄉長之秘書告知後,伊即立刻調查是否有人上榜,經查
詢知悉另有2人上榜,原告在29日下午自費製作並張貼在鄉
民家門口,詎被告之代理課長於6月30日告知原告疏失漏掉
2份榜單,明日起不用來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予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原告查詢榜單放榜
已盡調查之責任,縱原告有疏失,但在經被告告知尚有其他
鄉民上榜且經原告查證後於當日下午即盡工作本分,張貼榜
單,原告漏貼榜單並未達情節重大事由,被告終止契約顯不
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非屬合法,足徵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
表示,且原告於98年7月間與8月間聲請調解時亦主張回復
職務以及給付工資,但仍遭被告拒絕,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
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而原告每月薪資為17,280元,被告於98年
6月30日所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故被告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98年12月3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80元,及各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轄村村幹事皆僱傭臨時人員擔任,執行村
里相關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加祿村考取大專院校金榜題名
者之提報及張貼紅榜事宜由村幹事即原告負責。98年6月該
村實際考取者有4人,原告遺漏陳報2位,該漏報之2位考
生考取之陸軍學校士官班於6月12日放榜,但原告遲至6月
29日鄉長查知後始張貼紅榜,其故意延宕辦理,致紅榜張貼
時機延誤,已失表揚實際效益,而公務員應本行政中立立場
執行公務,本鄉政治生態複雜,被告選擇性不張貼,明顯有
政治性考量,執行公務偏頗,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並無不
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
足以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僱傭之臨時雇工,擔任屏東縣枋山鄉加祿
村里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僱佣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薪資每月17,280元。98年6月12日原告辦理
查詢98年度士官二專班放榜業務,遺漏陳報張貼2份紅榜,
嗣於同年月29日補為張貼,同年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遺
漏陳報張貼事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臨時雇工勞動契約、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7-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辯
稱原告出於政治性考量,故意遺漏陳報張貼,執行公務偏頗
,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解僱合法云云。經查: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雇主為維持對事業的統制權與企業內部秩序之維護,對於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勞工固得以懲處,但雇主解僱勞工
,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將直接導致勞工喪失工作
權,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
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
。故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
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
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98年6月12日就查詢加祿村村民有無考取98年度士官
二專班之承辦業務,雖有遺漏陳報張貼2份紅榜,但原告於
同年月29日經被告通知後,業於同日下午補為張貼,而被告
張貼紅榜目的,依被告所陳既為獎勵鄉民學子,則原告事後
補張貼紅榜,亦足以使該鄉民廣為周知,應已達到被告獎勵
表揚目的,且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執行加祿村里業務及臨時交
辦事項,查詢張貼紅榜業務並非原告唯一業務,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原告遺漏陳報張貼行為,尚難認對於被告在鄉政事
務實行上已造成重大影響,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固辯稱原告出於政治性考量,故意遺
漏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指摘,並無足採。故
被告於98年6月30日以原告故意遺漏張貼紅榜,明顯有政治
性考量,嚴重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解僱原告,自不合法,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即屬有據。
六、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6月30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
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雖不生終止效力,但其不法終止足
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而原告於98年7月
28日、8月25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協調,此有原告提出之協
調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佐,足證原告主觀上無任意去職意思
,客觀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惟遭被告拒絕,堪
認被告已經受領遲延,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原告每月薪資為17,280
元,兩造間僱傭契約迄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80元,及各自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性
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就主文第2項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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