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繼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繼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繼字第470號聲請人 蘇承恩
蘇天鈞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准予備查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嘉院昭民廉八十九年繼字第四七0號通知書,依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份提出印鑑證明及通知其他有繼承權人之書面證明呈報拋棄繼承,鈞院僅以函覆「但乙○○、甲○○、丙○○三人非本件之聲請人,如欲拋棄繼承,請另依法聲請」等語,未為裁定,聲請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要件,爰聲請鈞院以「乙○○、甲○○、丙○○三人拋棄繼承一節,准予備查」函知聲請人等語。
二、經本院調取系爭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七0號案卷,本件被繼承人丁○○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死亡,呈報拋棄繼承之呈報人己○○、戊○○、辛○○、癸○○、壬○○、庚○○等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之意,聲請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逾二個月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民事拋棄繼承補正狀中增列為呈報拋棄繼承人,而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主旨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文中,已明示聲請人三人非本件之聲請人等情,有呈報人之民事呈報拋棄繼承狀、民事拋棄繼承補正狀、本院於書狀上之收文日期章,及本院八十九繼字第四七0號民事庭函各一份在卷可資參核,聲請意旨謂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應於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之規範意旨不符,且依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示,聲請人並非上揭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亦即聲請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尚未繫屬,本院自難就尚未繫屬之事件逕為裁定。聲請人聲請變更函文意旨,付與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文,與上揭規定及函示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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