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繼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繼字第470號聲請人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准予備查函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 蘇承恩 」、「 蘇天鈞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乙○○」、「甲○○」。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