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非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乙○○
甲○○丙○○上列再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家抗更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知悉得繼承其外公財產之事,所謂中旬,依辭典之解釋,乃指十一日起至二十日止,則其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書面向原裁定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屬合法,原受理聲明之法院駁回其聲明,於法未合,抗告法院援引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其等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知悉得繼承,並以其等於九月十八日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二個月時間,駁回其抗告,亦有未當等語,為其論據。核其所論,乃屬受理聲明之法院,如何認定聲明拋棄繼承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時間點之問題,乃事實認定,並未涉及適用法律有無顯然錯誤之事,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