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143號聲請人 蕭翠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點關於「101年度司催字第486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司催字第1864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102年度除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