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鳴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錦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提高其法定刑。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過程中已知悉因其駕駛行為致後方機車追撞倒地,而有致後方機車駕駛人受傷,詎仍因畏懼及趕赴上班,即逕自騎車離去,幸因被害人經人協助送醫,始未釀成更大傷害,及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鉅大危害,然因被害人於警詢中已表示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民國80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9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8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罪,知所悔悟,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