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來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來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邱百灯 委由印刷廠印製「製造廠:如盒標示(原料提供產地:紐西蘭)」之不實原產地標籤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地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2217號執行案卷宗核對無訛,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藥事法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明知所販賣之食品係大陸地區所製造,竟謊稱原產國為紐西蘭,欺騙消費大眾以牟取利益,影響市場經濟秩序及交易公平,惡性非輕,扣案物品數量非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且業商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 司必朗 螺旋藻錠106盒,已經由邱百灯販售予湧興公司並在該公司營業處所扣得等清,業據被告及證人邱百灯、 吳中興 陳明 在卷,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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