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63號原告 時玉恒 被告 時翔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04年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結果,以每坪單價36萬245元,較為符合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總價應為792萬4597元【計算式:(主建物57.63+騎樓15.09)×0.3025×36024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3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零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