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16、18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縣○○鎮○○路六五三之四號「元大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在上址元大當舖內,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六日,趁丙○○生意週轉不靈,急需用之際,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五萬元予丙○○,並由丙○○之妻 吳麗娜 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質當予甲○○,惟因
丙○○尚需用車,雙方乃約定上開車輛由丙○○及吳麗娜繼續使用該車,僅由吳麗娜交付該車行車執照及開立本票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交付予甲○○,甲○○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以每借款一萬元每月收取利息四百元及倉棧費五百元(合計為每借款一萬元每月收取九百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之方式,變相向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趁丁○○因合會會款及生活費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之際,陸續借款五萬元及六萬元予丁○○,並由丁○○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質當予甲○○,惟因丁○○尚需用車,雙方乃約定由丁○○繼續使用該車,僅由丁○○交付該車行車執照及開立本票為擔保,實際上該車並未交付予甲○○,甲○○明亦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以每借款一萬元每月收取利息四百元及倉棧費五百元(合計於每借款一萬元每月收取九百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之利息)之方式,變相向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即以上開利用借款人亟需款項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從事地下錢莊放款之業務,恃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借款予被害人丙○○、丁○○,並收取上揭利息及倉棧費用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覺得無辜,伊是依照當舖的利率收取利息。依照當舖業法規定利息不能超過百分之五是以收當金額計算。典當留下車輛對當舖業者是保障,但是客人如果要求還要使用車輛,並願意繳納倉棧費,業者也能接受。又當舖業者收當物品,如超過三個月就無法再計息,所以利息部分最多只能收取三個月,超過以後就是流當品。被告不是藉此機會收取高額的利息。目前合法的利息是百分之五加四乘以十二,即百分之一百零八,已經超過三十六,但只能收取三個月,當票上面都有寫利息、倉棧費用,是依據當舖法規定,伊也有告知借款人。年息最高是百分之四十八,如果業者留車,可以收取月息百分之九,不留車反而只能收百分之四,對業者沒有保障,一定是應客戶的要求,業者才會這樣做。丙○○在五、六年前就向伊借過錢,借錢模式都一樣,伊的方式與一般當舖業者相同云云。惟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二十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常業重利罪之刑責,且當舖業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當舖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即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此亦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九二○○七八○七三號函在卷可查,被告如保管質押之車輛,因須提供場地保管車輛,亦須負擔汽車遭竊之風險,則收取倉棧費或屬合理,然既未收質保管車輛,即無須支出相關費用及花費心神,當不得巧立名目再收取之,又被害人丙○○因經營生意,急需金錢周轉,第一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金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被告經營之「元大當舖」借款十萬元,並提供其妻吳麗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品,但僅留存行車執照正本,實則車輛仍係丙○○在使用,利息以每一萬元,每個月九百元計算,並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九百元;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簽發金額五萬元的本票各一張,向「元大當舖」借款五萬元,並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而係沿用第一次借款時所留存之車籍資料,利息以每一萬元,每個月九百元計算,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共計借款十五萬元,實際拿取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六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並有吳麗娜簽具之當票影本、付利息明細影本各一張在卷足憑,堪認丙○○所言為真實。又被害人丁○○亦因急需金錢周轉,第一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簽發金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向被告經營之「元大當舖」借款五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品,但僅留存行車執照正本,實則車輛仍係丁○○在使用,利息以每一萬元,每個月九百元計算,並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九百元,然因行照過期遭扣款,僅實拿四萬三千七百元;復於同年月十七日,簽發金額五萬元的本票各一張,再向「元大當舖」借款六萬元,並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而係沿用第一次借款時所留存之車籍資料,利息以每一萬元,每個月九百元計算,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共計借款十一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六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並有丁○○簽具之當票影本、付利息明細影本各一張在卷足憑,堪認丁○○上開所言為真實。本案丁○○及丙○○固分別提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品,但均僅留存行車執照正本,前開自用小客車均不在被告經營之「元大當舖」占有中,有當票二紙在卷足憑。足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非實際典當於「元大當舖」,而被告以丁○○、丙○○等人留存之行車執照正本等車籍資料於「元大當舖」,以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充為質押物,圖以經營當舖業以掩飾其重利犯行。觀諸前開借款人均係因須現金周轉等情況,急需金錢,而向被告經營之「元大當舖」借款,以現今一般借貸市場行情(如存款利息僅有年息百分之一左右,貸款部分即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觀之,苟非證人丙○○、丁○○確有急迫情形,焉會以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之高利率借貸;且丙○○、丁○○雖有提供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供「元大當舖」製作「當票」,實則該自用小客車自始均為丁○○、丙○○所占有使用,並未由「元大當舖」實際占有該質物,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又被告貸款方式為借款人每借款萬元,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九百元,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並於放款時先預扣第一個月利息,顯見被告係利用經營「元大當舖」為掩護,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業務,並利用借款人經濟陷於急迫之窘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綜上,足證本件被告借錢予丙○○、丁○○之情形,並不符合質當行為,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被告自不得收取倉棧費,竟仍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重利,其所辯顯不足採。因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然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意旨),被告固經營「元大當舖」,然尚不得推認係以收取重利為業,本案僅查得被告向被害人丙○○、丁○○二人收取重利,並未查得其餘事證,縱被告曾於原審自承「(你除了貸款給兩位證人外,有無與本件同樣情形沒有留車而收取5%倉棧費?)以前有,本案發生後,就沒有這樣做」,然就被告並有向他人以如上方式收取重利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餘事證以憑,被告固有重利犯行,但尚未可遽認為常業犯,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連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法院認被告係犯常業重利罪,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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