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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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三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吳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
二、原審以:A程序方面: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可按,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
(三)又,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台中市○○路○○○號二樓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況且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一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參照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B、實體方面:
(一)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國道壹號三義南下匝道入口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處休息,車輛後方並未擺故障標誌警示,經執勤警員詢問為何停在路肩後,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經警員將其載運到泰安分隊接受酒精測試檢定,異議人拒絕接受測試,而遭第三警察隊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先自行繳納本件違規罰鍰,並同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C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簡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罰鍰新臺幣六萬三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前繳送」等情,有上開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均影本)附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依據異議人異議狀自陳:‧‧‧異議人係搭乘 廖國宏 駕駛的車輛到三義南下匝道入口處,才換到駕駛座,因為感到疲累,遂在車上休息,約三十分鐘後警察盤查,為何將車停路肩‧‧‧(詳見異議狀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六行),顯見警員盤查之際,異議人確實坐在車輛的駕駛座上,為汽車駕駛人無誤;又依據同上異議狀第三頁最後一行異議人自稱: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持酒測機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異議人不從‧‧‧等語,此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公警三交訴字第0930000791號函所述經過相符,堪認異議人確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
(三)至證人即當日搭載異議人之廖國宏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一起在苗栗發補習班的文宣,大約凌晨六、七點,去苗栗市○○路吃消夜,他先去的,後來我才到,我去的時候他還是清醒的,至於他吃了什麼,我不清楚,有沒有喝酒我也不清楚,我沒有喝酒,吃完麵之後,他要回台中,隔天我們休假,本來打算要載他回台中,因為他是從晚上十二點發海報發到天亮。當時本來打算一起回台中,所以我開他的車,送他到三義交流道口,後來他說要自己開,於是我們在交流道路肩把他放下,車子還給他,我就走了,當時引擎並沒有熄火,後來他有坐上駕駛座等語(詳見本院訊問筆錄第五頁),從上開證人的證詞可知道,廖國宏雖開車搭載異議人到三義交流道匝道入口處,引擎尚未熄火,就讓異議人坐上駕駛座,而警員盤查之時,該車已經熄火停在路肩,如果異議人不關閉或啟動引擎,車輛如何熄火停在路肩,其如何在車內休息?因此異議人辯稱未駕駛該車,顯與事實不符。
(四)至另一證人即當日開車尾隨證人廖國宏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後,在廖國宏將車還給異議人,搭載廖國宏離開的 楊士瑩 於本院證稱:被取締前一晚上十點從台中開車出發到苗栗,深夜潛入苗栗高中、苗栗農工、苗栗商職的教室發補習宣傳的海報,我們是爬到學校的教室裡頭,一張張放海報,發到大約凌晨三、四點,還剩一間學校,異議人先與朋友去苗栗市街上鵝肉攤吃消夜,我們去找他的時候,已經聞得到酒味,因為異議人要回台中,因其喝酒,所以我們叫他不要開,要送他回去,到三義交流道的時候,他說不用,要自己回去,所以我們就先開車離開,我們沒有看到警察有沒有,我們只知道甲○○喝酒醉,我們要送他回台中,到三義交流道的時候,甲○○說要回去,所以廖國宏就搭我的車走了‧‧‧(均見同上訊問筆錄),因此上開二位證人的證詞,可以證明異議人確實有喝酒、有坐在駕駛座、引擎尚未熄火、準備開回台中,但是對於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則未在場見聞,因此上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如果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例。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執勤警員盤查當時,異議人確實有酒味坐在駕駛座上,加上前開證人均證稱,異議人坐上駕駛座之際,引擎尚未熄火,足以認定異議人確實有酒後駕車,加上異議人自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因此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綜上,足見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至明。原處分機關依據規定,裁處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罰鍰新臺幣六萬三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前繳送。」,固非無據,如前所述,警員查獲之際,異議人的車係停在路肩,應無超速被查獲之可能,因此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也就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C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關舉發違規事項欄「二、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均更正為「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但不影響處罰主文,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照違規事實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親自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則抗告人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扣除抗告人設址於台中市○○路○○○號二樓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屆滿,乃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始提出異議,此有異議狀附卷可證,顯見本件抗告人提出之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既已程序駁回異議,即無庸審酌實體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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