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傅紹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宥宏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上載明被告住居所,致無法向被告送
達文書,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及補正
被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