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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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張瀞櫻
訴訟代理人 陳萬良
被 告 張純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由出借款項予被告,而持有被告簽發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並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
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張本票是伊開的,伊是應該還款。伊並不是置
之不理,而是因為生病才沒還錢。伊希望分期還款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附表本票,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當庭提出系爭
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核閱與影本相符,而被告對簽發本票且
應給付票款之事俱不爭執,惟辯稱:伊未置之不理,係因生
病才沒還錢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被告個人經濟
身體狀況,均非得拒絕還款之合法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屬無據,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票票款30萬元,核屬有據;再,查本件
本票到期日係107年6月30日,有本票在卷可參,而原告請求
該30萬元票款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本票之
票款30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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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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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3月15日│參拾萬元│WG0000000│10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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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