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徐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零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發卡日
至107年1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6,848
元,及其中480,486元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支付命令案中提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對
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6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均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實
未為任何具體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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