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滙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十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訴外人杜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麥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提供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五0之十一號等五十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擬向上訴人借款一億八千萬元,上訴人經杜麥公司指定,陸續分為六次匯款入被上訴人設於臺中市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合計二千三百萬元(其中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兩次,每次匯款各五百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匯款一次二百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匯款一次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匯款兩次,每次各五百萬元)。嗣因杜麥公司提供擔保之土地被查封,上訴人因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表示解除抵押權契約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六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為前案即原審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一號返還匯款事件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杜麥公司之間,上訴人之所以將款
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係基於杜麥公司實際負責人 廖永圖 之指定,復據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陳朝清 供證屬實,則被上訴人顯係基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中借用杜麥公司之受領權人之地位受領系爭款項,亦為上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確定之事實。
(三)、按契約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者同(最高法院
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與杜麥公司間,關於抵押借貸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其抵押借貸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約者同,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匯款亦失所附麗,而系爭匯款,係由上訴人因杜麥公司之指定而匯交,上訴人與杜麥公司間之借貸(上訴狀載為買賣)契約一經解除,其後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匯款亦失占有之權源,上訴人自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為駁回上訴,顯屬不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杜麥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向其借款一億八千萬元,上訴
人依杜麥公司之指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間陸續匯款二千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因杜麥公司提供擔保之土地遭第三人查封,而解除上開與杜麥公司間之借貸契約,並主張就前開匯款中三百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認系爭匯款係杜麥公司經陳朝清之介紹,於八十三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五0之十一號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擬向其借款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上訴人依借款人杜麥公司之指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間,陸續匯款二千三百萬元入被上訴人設於台中市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等情,及嗣因杜麥公司所提供擔保之土地被查封,上訴人遂不敢再借款予杜麥公司,並塗銷杜麥公司所提供擔保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解除借款契約,復以借款契約既已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案系爭匯款中之五十萬元部分云云,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在卷足稽,而系爭匯款係杜麥公司所借,上訴人係依杜麥公司之指示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中市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等情,不僅經介紹人陳朝清於該案結證屬實,亦為上訴人於該案所自認,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杜麥公司之間,且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基於借款人杜麥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永圖之指定,業經上訴人在前案所舉證人陳朝清於該案結證屬實,並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自認,則被上訴人顯係基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中,借用人杜麥公司之受領權人之地位受領系爭款項,尚不能因此成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要無疑義(至於杜麥公司何以指定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乃杜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內部之事,非本件審究之範疇)等語,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在卷足稽。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至為明確,上訴人依解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云云,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
第五號民事判決,係依上訴人所為自認之事實,及證人陳朝清所結證之事實判斷,認定借款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杜麥公司之間,上訴人係依杜麥公司之指示將該匯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有各該判決在卷足稽,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要旨及學界爭點效之理論,基於尊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本件上訴人就同一筆系爭匯款中之另外三百萬元部分之請求,該他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自應具有拘束力,則上訴人之主張亦屬無理由,更屬明確。
(三)、再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所指,係不動產買賣
契約解除後,輔助占有人無權占有之情形,與本案杜麥公司以匯款清償欠款之情節不同,被上訴人並非杜麥公司之輔助占有人,自難相提並論,況該判決僅為最高法院就個案所為之意見,其情節既與本案不同,且又有與物權無因性及債權相對性牴觸之疑慮,自難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四)、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中之三百萬元云云,
自屬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法核無違誤,爰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甲○○等返還匯款事件一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杜麥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五0之十一號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擬向上訴人借款一億八千萬元,上訴人依杜麥公司之指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間,計匯款二千三百萬元入被上訴人設於台中市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嗣因杜麥公司所提供擔保之上開土地遭查封,上訴人因而塗銷杜麥公司所提供擔保之抵押權登記,並解除借款契約,既然上訴人與杜麥公司之借款契約已解除,杜麥公司自應返還上開二千三百萬元匯款及利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匯款之權源,是上訴人自得本於契約解除後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中之三百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杜麥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係基於借用人杜麥公司之受領權人之地位而受領系爭款項,非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中之三百萬元,再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依上訴人自認及證人陳朝清結證之事實判斷,認定借款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杜麥公司之間,上訴人係依杜麥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而駁回上訴人該案之請求,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要旨及學界爭點效之理論,基於尊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本件上訴人就同一筆系爭匯款中之另外三百萬元部分之請求,該他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自應具有拘束力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杜麥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提供其所有之右述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擬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經杜麥公司之指定,計匯款二千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因杜麥公司所供擔保之土地被查封,上訴人因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表示解除抵押借款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匯款回條影本六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甲○○等返還匯款事件一案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杜麥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解除,杜麥公司自應返還上開二千三百萬元匯款及其利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基於借用人杜麥公司之受領權人之地位而受領該匯款,已無占有系爭匯款之權源,是上訴人自得本於解除契約後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中之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既抗辯稱其非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縱使消費借貸契約已解除,其亦不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本件系爭匯款中之五十萬元,業經上訴人另案請求遭駁回確定在案,則本件上訴人就同一筆系爭匯款中之另外三百萬元部分之請求,該他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自應具有拘束力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返還系爭匯款中之三百萬元之義務而已。經查:
(一)、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杜麥公司之間,而上訴人將款項匯
入被上訴人帳戶,係基於杜麥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永圖之指定,則被上訴人係基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借用人杜麥公司之受領權人之地位而受領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卷宗審核屬實,準此,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該消費借貸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即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可言,自不待多言。
(二)、既然上訴人已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解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自得
依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借款人杜麥公司返還所借之款項,即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對杜麥公司尚有回復原狀請求之債權存在。況杜麥公司何以指定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乃杜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內部之關係,與本件之法律關係屬二事,非本件審究之範疇。是上訴人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經解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受領系爭匯款,爰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百萬元云云,洵非正當。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
決影本一件,主張上訴人與杜麥公司間,關於抵押借貸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其抵押借貸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約者同,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匯款亦失所附麗,而系爭匯款,係由上訴人因杜麥公司之指定而匯交,上訴人與杜麥公司間之借貸契約一經解除,其後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匯款亦失占有之權源,上訴人自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云云,然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要旨所指,係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占有輔助人無權占有之情形,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杜麥公司係以匯款清償欠款之情節不同,即依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杜麥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再者,金錢之交付,一經受領權人受領給付時,即移轉其所有權為受領權人所有,與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同,二者自難相提並論,是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要旨,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解除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中之三百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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