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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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下稱中信局壽險處)間所訂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專屬代理人合約,係因被上訴人違反該約第十一條約定,遭中信局壽險處依專屬代理人基本代理費用標準一般附註第七項「保單在起保之日起二年內解約或停效時,其解約金,保單轉換時所退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償還之保單貸款本息與已支付之代理費用(包括代理人基本代理費用,專屬性質費用,及按『代理人及經紀人業績評等辦法』支給之季業積及年度業績代理費用)合計超過總保費,應將其超出部分自代理人費用扣回」之約定,予以追扣代理費用、報酬、解約金等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一元,並非被上訴人違反該約第四條第七項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得輾轉以上訴人違反兩造間所訂亞太保險代理人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七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佣金及向中信局所領得之解約金合計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乃原判決未察兩造間並無類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中信局壽險處簽訂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專屬代理人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且上訴人亦無違反兩造間合約第四條第七項之情事,遽爾准許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報酬、佣金,及向中信局所領得之解約金等予被上訴人,似有誤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提事實,仍違反兩造合約之約定,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八條,仍可解約。
三、證據:補提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以亞太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起訴,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與其訂約之人為亞太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非亞太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故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表示更正其名稱為亞太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四、一四七、一四九、一五○、一五一頁),原審判決雖誤載當事人為「亞太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但被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更正為亞太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並追認原審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兩造均同意此項變更,及由本院逕行審理,故本件逕列「亞太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信局壽險處簽約之專屬代理人,又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簽約為伊之展業顧問,並由上訴人乙○○及丙○○等二人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七項規定,上訴人甲○○所招攬之業務中,如有自始註銷或解除契約之情事,其已領該部份之佣金應退還於伊。上訴人甲○○自與伊簽約後,陸續招攬「萬福儲蓄保險」計達卅九件,總保費收入達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一十二萬零卅五元,上訴人甲○○領得佣金計五百卅五萬零六百九十八元,然上訴人甲○○招攬之客戶陸續解約,直至九十年四月間卅九件保單已全數解約,客戶並領得解約金合計三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一元。依前揭契約之規定,中信局壽險處已向伊追討代理之報酬達二百六十萬元,上訴人甲○○亦應依約返還伊所支付之佣金、報酬及向中信局壽險處所領得之解約金合計超過保費部分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之經紀合約書第四條第七項規定:「乙方所招攬之業務中,如發生自始註銷或解除契約或傷害保險中途退費等情事,其已領該部份佣金應退還甲方。」中,「解除契約」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違反告知義務時,中信局壽險處解除契約之情形,惟上訴人甲○○所招攬之卅九件保險契約均係保戶向中信局表示「終止」保約,並無「解除契約」之情事,是伊等無須返還佣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伊之展業顧問,上訴人甲○○自與被上訴人簽約後,陸續招攬「萬福儲蓄保險」計達卅九件,總保費收入達七百一十二萬零卅五元,並領得佣金五百卅五萬零六百九十八元,招攬之客戶陸續解約,直至九十年四月間,卅九件保單已全數解約,客戶並領得解約金合計三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一元等情事,已提出兩造簽署之合約書影本乙件、佣金發放明細影本五件、解約明細影本卅九件、解約申請書影本卅九件為證,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謂契約之解除係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前之狀態;而契約之終止係指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上之解釋,「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之不同,在於解除契約有溯及的效力,使契約自始消滅;終止則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終止前之契約係則非無效,惟當事人締約時無法對法律文字之意義認知精確,是同樣文句於契約中,所指為何,非必與民法規定相符,仍須綜觀情勢,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經查,依中央人壽萬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局壽險處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局壽險處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局壽險處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等語,此係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下稱中信局壽險處)與保戶約定關於保戶違反告知義務時,中信局壽險處得行使解除權之事實之一,然非表示此係契約當事人唯一可得主張行使解除權之事由;又依中央人壽萬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八條規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局壽險處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等語,此亦為中信局壽險處與保戶約定保戶表示終止契約時,如所繳保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中信局壽險處應退還一定比例之費用,此一費用,雖名為解約金,實非解約之意;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解約申請書影本卅九件觀之,其上記載為「解約申請書」,並要求要保人填載「解約項目」,惟又附載「茲依保險單條款有關『契約終止』之約定,檢附保險單正本及身分証影本,申請終止上述保險契約,惠請辦理。」等語,足可推知上開解約申請書係於要保人向中信局壽險處表示終止契約時所填載,惟中信局壽險處設計之申請書,開宗名義為「解約」,實為「終止契約」,足見中信局壽險處所制定之保單條款及約定之契約上有關於「解約」之認定,非依文字之表面意義。另系爭合約書中第四條第七項中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招攬之業務中,如發生自始註銷或解除契約或傷害保險中途退費等情事,其已領該部份佣金應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主張其中關於「解除契約」之意,依中央人壽萬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人得主張之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則主張「解除契約」之意,僅須要保人或保險人向他方表示契約消滅者皆屬之,比較約定條文中另二項應退還佣金之情事「自始註銷」、「傷害保險中途退費」等,其中「自始註銷」係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行使撤銷權使契約自始消滅,「傷害保險中途退費」係指短期的傷害保險,要保人得於期間內主張終止契約,是依該條約定應退還佣金之情事並不限定契約係自始消滅或嗣後消滅之情形,復參以中信局壽險處對保單條款及契約書之制定,對條文所指「解約」二字,並未限定於「解除契約」之含義,時而亦作為「終止契約」之解釋,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條文「解除契約」之意義係指要保人或保險人向他方表示契約消滅皆屬之,應屬可採。
六、查上訴人甲○○所招攬「萬福儲蓄保險」卅九件客戶自八十九年三月間簽約後至九十年四月間既已全數解約,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中第四條第七項中約定,上訴人甲○○即應將已領該部份佣金退還被上訴人。次查被上訴人與中信局壽險處所約定之專屬代理人基本代理費用標準一般性附註第七項約定「保單在起保之日起二年內解約或停效時,其解約金、保單轉換時所退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償還之保單貸款本息與已支付之代理費用(包括代理人基本代理費用、專屬性質費用、及按『代理人及經紀人業績評等辦法』支給之季業績及年度業績代理費用)合計超過所繳總保費,應將其超出部分自代理人費用內扣回」,被上訴人亦因此遭中信局壽險處追扣二百六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一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信局壽險處中壽展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及專屬代理人基本代理費用標準一般性附註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中信局壽險處向其追扣之比例向上訴人甲○○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佣金、報酬及向中信局所領得之解約金合計超過保費部分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計算方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屬合理。上訴人甲○○雖辯稱伊所招攬之客戶向中信局壽險處表示解約係因遭被上訴人之不當騷擾所致,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甲○○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乙○○及丙○○為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訴人甲○○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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