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約定婚後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而被告亦曾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返回大陸後,無正當理由迄今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而被告亦曾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然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返回大陸後,迄今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載明可證,且經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入出境及申請入境資料載明可按,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作何爭執,足見其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