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52號抗告人 李新彩 相對人 張苙鏵 (原名: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將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3」(下稱淡水址),然該址所在房地業經伊出租予第三人占有使用,相對人並未實際居於該址,顯見相對人並無以之為住所之意思;又兩造間離婚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3號)既經原法院受理並判決確定,顯見原法院已認兩造共同住所地為宜蘭縣,故原法院就本案訴訟自有管轄權。原法院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該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揆諸首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即以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相對人之戶籍固設於淡水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第49頁),然原法院將原裁定、本件抗告繕本寄送相對人淡水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將該等文件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迄今均未經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該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21、23頁);且淡水址所在房地業經抗告人出租予第三人占有使用中,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承租人通知繳納租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18、29-39頁),相對人亦表明其現居於臺中市,且未來遷居淡水址之機會不大(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相對人顯無久住該淡水址之事實,亦無以之為住所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遽認淡水址為相對人之住所。又相對人雖現居於臺中市太平區,然表示租約到期後將搬遷,至遷居何處尚無定論(見本院卷第25頁),故相對人是否有以臺中為其住所地之意思,尚屬不明。而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由原法院審理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25-26頁),兩造就本案訴訟非無可能合意定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未察,即逕以相對人設籍於淡水址為由,職權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