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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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崑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6月2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崑福(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0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爰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次係因父母親過世,心情不佳而飲用1杯高粱酒後,駕車上路遭警攔停查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其中關於累犯加重其刑部分,除經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亦於判決中說明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犯罪類型均相同,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罪紀錄而不再重複評價外,另尚有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論罪科刑之紀錄,未見警惕,再犯本罪,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安全及自身安危,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雖未實際造成他人傷害或財產損失,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父親去年過世,和家人間有遺產問題心情不好而喝酒駕車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不論動機為何,均無可合理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得據為從輕量刑之因素。況被告曾因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當知酒後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卻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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