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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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98年度訴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嗣於92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92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97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後,嗣於98年9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月7日,故就本案犯行,並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不知悔改,竟於98年5月26日,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莊 」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臺北市○○○路○○○號4樓首席酒店內飲酒消費,並於消費完畢後,其知悉「小莊」所交付載有甲○○姓名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31***705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514***908號;大潤發信用卡、卡號405***100號各1張,均非「小莊」本人所有,係甲○○於98年5月20日上午8時29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遭竊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與「小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98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由乙○○持上開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予酒店幹部 陳昌祺 用以支付消費款項,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渠等係甲○○,而允其簽帳刷卡結帳,並由乙○○在如附表13所示,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之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陳昌祺而行使之,交由不知情之店內會計人員收執,以表示係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均足以生損害於甲○○、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領用人甲○○,而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財物,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7,100元之財物。
三、乙○○於98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警盤查時,為警查獲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3張,乙○○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冒用「 黃俊傑 」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俊傑」之署押,其中編號7、9至12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不用通知親友關於執行拘提逮捕等用意證明文書,乙○○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黃俊傑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此部分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嗣因黃俊傑於偵查中到庭表示遭人冒名,並將乙○○捺按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昌祺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參諸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在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有結文在卷為憑(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宗第62頁,下稱偵查卷)。職是,足認渠等之上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32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甲○○、陳昌祺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第26、30、32頁);復有偽造「黃俊傑」署押之指紋卡、98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因確認係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影本、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而偽造之「黃俊傑」署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蒐證照片圖、口卡片、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98年5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偵查卷第8、25、27、28至30、32至33、35至36、39至42、51頁)。
二、上開偽造「黃俊傑」署押之指紋卡所按捺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核與被告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8年8月3日刑紋字第0980105573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69至71頁)。參以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均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姓名記載,而國民身分證上並有甲○○之照片,被告竟向綽號「小莊」之男子收受,且1次收受3張信用卡。衡情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就上開國民身份證、信用卡非綽號「小莊」之男子所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其仍予以收受,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1式3聯或1式2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其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1聯,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自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等要結帳時,小莊問伊多少錢,小莊自身上拿出信用卡,伊忘記他拿張或3張信用卡,要買單時叫伊幫他簽名等語(偵查卷第77頁)。衡諸一般常情,應無可能同一人提供多張信用卡供他人使用,致使本身陷於財務危機,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明知綽號「小莊」者提供他人之信用卡以為消費刷卡,不符社會常情,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收受該贓物後,持以刷卡並簽名,足認被告與該名綽號「小莊」之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應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渠等自應負共犯刑責,被告辯稱其不知綽號「小莊」之男子交付之上開信用卡,未經「甲○○」同意云云。
不足採信。
(二)被告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之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陳昌祺而行使之,交由不知情之店內會計人員收執,以表示係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均足以生損害於甲○○、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領用人甲○○,而同意以簽帳消費並交付財物,計詐得17,100元之財物。
四、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再者,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7、9至1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黃俊傑」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黃俊傑」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
(二)該等文件雖為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其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黃俊傑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編號8所示文件上偽簽「黃俊傑」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黃俊傑」署押,冒用「黃俊傑」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黃俊傑」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五、核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再者,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與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莊」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之文件偽造「黃俊傑」之署押,暨附表編號7、編號9至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是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並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其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偽造「黃俊傑」署押之行為,係承繼上開掩飾身分所為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是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黃俊傑」之署押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論擬。再者,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98年5月26日上午8時8分之警詢筆錄所記載偽造「黃俊傑」之簽名3枚部分、起訴書編號3所示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黃俊傑」之簽名1枚部分,核與卷附警詢筆錄所示偽造之簽名係1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示偽造之簽名係2枚,兩者未符,應屬誤載,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
二、三所示,收受贓物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七、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經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持被害人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危害經濟交易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非輕,為脫免刑責而冒用黃俊傑名義應訊,無視其因此受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詐欺取財金額,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收受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偽造之「黃俊傑」署押、附表編號13所示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之署押,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文書,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八、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與綽號「小莊」者為共犯,不足採信,有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就何以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偽造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偽造文書犯行,反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4月,未予以說明,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各項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而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不足採。職是,被告及檢察官上訴理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偽造之署押、│備註││││數量││├──┼────────────┼──────────┼───────────┤│1│98年5月26日上午8時8分製│「黃俊傑」之簽名2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作之警詢筆錄、同日下午3│、指印11枚│第20至25、51頁│││時24分製作之訊問筆錄│││├──┼────────────┼──────────┼───────────┤│2│口卡片│「黃俊傑」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指印1枚│第36頁│├──┼────────────┼──────────┼───────────┤│3│信用卡簽單影本│「黃俊傑」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指印1枚│第32頁│├──┼────────────┼──────────┼───────────┤│4│信用卡簽單收據聯│「黃俊傑」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指印1枚│第33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俊傑」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中山二派出所蒐證照片圖│、指印1枚│第35頁││││││├──┼────────────┼──────────┼───────────┤│6│黃俊傑指紋卡│「黃俊傑」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指印20枚│第8頁│├──┼────────────┼──────────┼───────────┤│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黃俊傑」之簽名2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指印2枚│第27頁│├──┼────────────┼──────────┼───────────┤│8│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黃俊傑」之簽名9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錄表│、指印9枚│第28至30頁││││││├──┼────────────┼──────────┼───────────┤│9│夜間詢問同意書│「黃俊傑」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指印1枚│第39頁│├──┼────────────┼──────────┼───────────┤│10│權利告知書│「黃俊傑」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指印1枚│第40頁│├──┼────────────┼──────────┼───────────┤│11│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黃俊傑」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指印1枚│第41頁│├──┼────────────┼──────────┼───────────┤│12│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黃俊傑」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指印1枚│第42頁│├──┼────────────┼──────────┼───────────┤│13│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聯│「甲○○」之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第32頁│├──┼────────────┼──────────┼───────────┤│合計││「黃俊傑」之簽名22枚│││││、指印50枚、「甲○○│││││」之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