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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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碧華國中前,適丙○○帶其母親乙○○○過馬路,遂丙○○以手阻擋甲○○車輛,然甲○○欲加速越過丙○○,丙○○氣憤之餘以腳踢甲○○之車輛一下,甲○○遂下車與丙○○發生爭執、拉扯,乙○○○見狀欲上前拉開丙○○時,遭甲○○以手肘撞及乙○○○下巴,致乙○○○跌倒,受有右股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依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