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早上七時三十二分許,將F九-四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學校大門口,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異議人則主張:其汽車當時停放之位置並無任何明顯禁停或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號誌或標線,且亦非學校出入口,而係停於圍牆邊,其並無違規停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雖以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逕行拍照舉發,惟違規事實係記載:在學校大門口違規停車,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甲字第0二三六三九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後原舉發單位亦認法條係誤填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正確應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在學校出入口之前停車,有台北縣政府板橋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版警行裁字第一三0六一號函附卷可參。而依卷附二張舉發照片所示,F九-四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圍牆旁邊,並非學校大門口,地面上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是異議人所述並未違規停車,應堪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