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
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樂 」之成年男子原係同事關係,甲○○於民國94年7月11日前幾日,知悉「小樂」欲收購銀行或郵局帳戶使用,在無工作又缺錢花用之狀況下,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郵局或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無需費事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之代價,以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分別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甲○○於94年7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郵局,以其名義,申請為其郵局帳戶(立帳局號: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辦理語音轉帳及金融卡,並在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單後,旋即於同日,在臺中市○○路「時尚PUB」,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交予「小樂」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於取得甲○○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後,隨即與「小樂」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貸款廣告,嗣於94年7月26日,丙○○見上開廣告,遂依上開廣告所留之電話詢問,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佯稱:要貸款須先匯款1萬2千元為公證費用云云,丙○○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1萬2千元至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致使丙○○因而受有1萬2千元之損害,事後丙○○察覺不對,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廣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5年1月6日中管字第0952100068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95年4月27日中管字第0952101559號函附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等附卷可按。再參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邇來利用退稅、刮刮樂、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心智正常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並告知「小樂」,且「小樂」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利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達成,被告本身並未參與實施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小樂」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致被害人丙○○因此轉入上開帳戶1萬2千元,所受損害非少,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人為重,暨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指稱因服兵役在即,無法清償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亦妥適,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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