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5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18號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94年9月29日,當時除任職於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港倉儲公司)擔任領班外,復擔任台中港倉儲裝卸工會常務監事,而被告則擔任工會代表,被告等數十位工人,被台中港倉儲公司與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倉儲公司)無故解雇,能團結工人與公司理論、爭取權益者,應非工會之常務理監事莫屬,然常務理事 謝世良 於94年9月中旬,即辭卸常務理事之職,常務監事即告訴人應有義務及責任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數十位工人之權益均賴告訴人及被告協助會員爭取相關之權利,因而證人 林瑞宗李正財 稱告訴人對渠等稱:「有話到他家講」,應屬合理,且有其背景,原審認告訴人不可能說上開言詞,容有誤會。㈡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工會之幹部,理應為工會之員工爭取合法權益,告訴人非資方,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若有恐嚇之犯行,理應對資方為之,何須對身為工會常務監事之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實無必要,亦無實益,原審未查雙方之背景,遽採告訴人之指訴,自有違誤。況告訴人於94年9月間,任職台中港倉儲公司擔任領班,然於本件事故後非但未被解雇,且於94年間,取代 陳登文 升任為台中港倉儲公司總領班,何以有此變化,實耐人尋思。㈢證人 陳志隆 於原審雖證稱:「(問:你在警詢中說,有人對丁○○說『我知道你家在哪裡,我們會去你家找你』。是否是你聽到的?)是的」等語,然陳志隆與台中港倉儲公司負責人 張鴻瀛德隆港倉儲公司總經理 張鴻章 有親戚關係,其所為之證詞不可遽予採信,而證人李正財、林瑞宗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原審不予採信,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警員到場時,現場群眾約有30幾人,當場尚有5、6人圍住告
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的警員 林嘉鴻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23號卷第17頁),且告訴人因本事件遭現場的人圍毆,告訴人之手臂因而擦撞到櫃臺桌角,受有右上臂背側10×0.5公分紅腫痕併刮擦傷,左前臂前側4X0.1公分刮擦痕之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衡諸常情,當時現場既有德隆倉儲公司臨時被解雇之員工30多名在場,且群情激憤,告訴人並因而遭圍毆受傷,且警員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尚被5、6人圍住,告訴人豈有於此勢單力孤之情形下,不求自保,竟主動出言向被告等人挑釁要該等情緒激動之員工到其住處,致其家中親人亦受牽連之理。
㈡證人陳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當天約17時10分許,伊
有聽見該人群中,有人對告訴人說「我知道你家在那裡,我們會去你家找你」,這時警方帶來攝影機準備蒐證,該群眾即集體離開現場等語,是陳志隆若有意陷害被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可指名道姓,指稱: 伊有 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上開恐嚇之言詞等語,又何庸僅稱:有人對告訴人恐嚇等語。是被告辯稱陳志隆與台中港倉儲公司負責人張鴻瀛、德隆港倉儲公司總經理張鴻章有親戚關係,其所為之證詞不可遽予採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係告訴人跟工人
說,有事情可以到他家找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甲○○與原審傳訊之證李正財、 林正宗 ,均與被告同遭解雇,並一起前往台中港倉儲公司,渠等利害與共,立場難免較偏頗被告,而前已敘明,告訴人在此場合,衡情應不可能干犯眾怒,再出言挑釁,並禍連親人,是本院認本案應以告訴人及陳志隆之證言為可採,甲○○及李正財、林正宗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雖被告另聲請傳訊證李正財、 蔡澄助楊成家 ,以證明本案
事實經過之始末,及傳訊前往告訴人家中處理糾紛之警員。然李正財已於原審出庭作證,自無再度傳訊之必要。而蔡澄助、楊成家當天並未至事發現場,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渠等兩人既非目擊之證人,亦無傳訊之必要。而警員既係於事後前往告訴人家中處理糾紛,亦非目擊證人,同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工會工人遭解雇,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行為時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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