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昌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本貳拾伍張、簽單貳拾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考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示研究意見)。查被告位於花蓮縣○○鄉○里○○街之簽賭站雖屬其私人住處,然不特定之公眾既得透過傳真、電話至被告上開處所之方式,向被告下單簽賭並與之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所提供之上址處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迄103年2月13日晚上6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自身亦參與賭博,其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並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且其前開犯行長達1年多,其所獲利益於偵查中供稱約5、6萬元,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貧困、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簽單22張、簽單本25張,應認為當場供被告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雖於偵查中時供稱:我沒有使用傳真機收注等語,惟於警詢時供稱:傳真機是我幫客人簽賭傳真使用等語,顯見其雖未以傳真機收注,但已利用傳真機將賭客簽賭號碼傳真與他人,該傳真機顯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71號被告林昌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雄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4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3日18時5分左右止,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花蓮縣○○鄉○○村○里○○街旁鐵皮屋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前來及以傳真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熟客則為每注78元),用以核對公益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可贏得彩金各5千2百元、5萬2千元、7萬元;若未簽中,簽賭金則歸林昌雄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及聚眾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未簽中賭資。嗣於103年2月13日18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000057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單22張、簽單本25本、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相片、簽單22張、簽單本25本、傳真機1台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上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為集合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