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暐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業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暐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段「無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陳暐平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陳暐平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加重處罰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至於肇事而發生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情形後,逃逸而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其立法目的既係在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遺棄行為,自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雖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被害人 李開德 (下逕稱其名)致其受傷,惟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 艾賢琳 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晚間9時35分許,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遺留在現場,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以前開車牌號碼查詢該車車籍資料,有警員艾賢琳出具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基本資料欄載明車主為被告,足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雖於103年1月5日警詢時承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李開德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逕自離開現場,對李開德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造成危害,實屬不該,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李開德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 林雪子 (下逕稱其名)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李開德及林雪子共87,500元,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3年吉刑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存摺影本各1份、交易明細表及收據各2紙在卷可佐,積極取得李開德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職業軍人為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期限支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方式、期限、金額│├───────────────────────────┤│陳暐平應給付被害人李開德及林雪子共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起至民國104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前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給付方式:由陳暐平匯入被害人李開德及││林雪子指定之「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開文 」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陳暐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平於102年12月31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同縣市○○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開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李開德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雙膝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暐平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救護李開德,反逕自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陳暐平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掉落之車牌0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暐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1張以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暐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