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樹苗壹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世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凌晨
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雲林縣○○鄉○○村○○○○道路,見 陳宗志 所有而種植在雲
林縣○○鄉○○村0000000號養鵝場內之芒果樹苗,且
該養鵝場靠近臺19線道路之鐵絲網有破洞,即從該鐵絲網破
洞處進入該養鵝場內,徒手挖取 陳志宗 所有之芒果樹苗1株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現場。嗣陳志宗於106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發覺
其種植在上開養鵝場內之芒果樹苗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世忠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宗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勘驗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欲追訴且不索賠,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芒果樹苗1株,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
之物,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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