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碧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碧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章碧娥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5年8月或9月之某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
以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
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下注,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香港六
合彩之號碼中加以圈選,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決
定輸贏,圈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者稱
為「2星」,與3組號碼相符者則稱為「3星」。「2星」
及「3星」之每注下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
元,簽中者則分別可得下注金額57倍、570倍之彩金,但若
未簽中者,賭金均歸章碧娥所有,以此方式於上開期間內牟
利約6,000元。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1月
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章碧娥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章碧娥所有供經營簽賭站簽注單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碧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簽注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
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
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
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
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
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
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私人住家原
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
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查本案被告意
圖營利,提供住家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以電話下注簽賭,
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依前揭說明,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
業之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
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本件被
告於105年11月9日為警查獲前2、3個月間,多次賭博、
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應各評價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基於一個
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是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住所與他人
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本
案犯罪期間非長,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刑法第266條第2項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
刑法賭博章節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
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
之依據,惟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記載賭客簽賭
之注數、金額,並供用以查核是否中獎、兌領彩金及被告向
各賭客收取若干賭金之憑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固自陳扣案簽注單上記載之數字6939.6即代
表該張簽賭單總金額為6,939元之意思,然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實已收取前揭數額之賭金,而其迄遭警查獲為止之
總賭資約6,000元至7,000元,既經其供承在卷,則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因本案犯行至少獲得6,000元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雖另稱,其都輸錢無獲利云云,惟犯罪所得
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計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時,當無須扣除被告已賠付或
需賠付予賭客之金額,被告所辯尚非足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