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王淑媛
被 告 邱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2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
○○號前,因跨越兩條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
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機車修復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
⑵工作損失2000元。
總計8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以為是要先提告才能去修理,所以原告機車也沒有再
騎,是後來有人告訴原告,原告去諮詢後才知道原告要先
去修車才能來起訴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當初碰撞時,只是碰撞到一些車牌有破損,這
是不是被告所造成的有待商榷。發票與事發時間相差兩個月
,表示當初碰撞後原告並沒有去修理,隔了兩個月才要被告
負責,被告認為不合理。修車沒有費用明細表,也沒有修車
前後的照片做比對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2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車主為訴外人 邱麗 ),尚無從遽認上開機車維修費
用確與本件事故有關,且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邱麗,
並非原告,此亦有機車車籍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損
修理費6000元,並無請求權。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000元
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非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