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玉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一號、第一二五一三號、第一六四六七號、第一六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告訴人 顏淑勳 因其夫與案外人 陳薪鎮 存有財務糾紛,乃委請被告甲○○(原名陳玉蘭)代為處理,言明如糾紛順利了結,願給報酬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告訴人先於二張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捺印。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第一張本票上,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六日,在第二張本票上,亦偽造同上發票日之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旋持第一張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七0號),且聲請假扣押(八十八年度裁全土字第一一二0號)而加以行使。嗣因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0號案件偵查中得知前開本票裁定業已確定一事,遂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歷二審終獲勝訴,被告始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屬不能證明,已詳加敘述其理由,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㈠、告訴人早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與陳薪鎮達成和解,且依承諾書所載,告訴人並無再付陳薪鎮金錢之必要,足見告訴人亦無向被告借用一百萬元之必要,原判決竟採信被告所謂上揭本票係告訴人借款憑證之辯詞,顯非合理。尤其被告在偵查中,先稱係偕同 蔡文皓 前往告訴人家,將款借與告訴人,約定利息三分,後稱錢係蔡文皓提領後,由蔡 王聯琴 與被告同往告訴人處放款;在相關之民事事件中,則另稱係 蔡王聯琴 將款攜至被告事務所,再一起前往告訴人處,蔡王聯琴在車上等候,被告將款交付告訴人,借得及轉借之利息均為二分等語,如此三異其詞,如何能信?且被告既以替人討債為業,豈有轉借金錢而無賺取差利之可能?原判決悉採被告有利部分之供詞而為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證人蔡王聯琴雖附和稱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交付一百萬元給被告,但就其存摺紀錄以觀,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僅有存款餘額三萬餘元,至同月二十六日始有四十萬、一百十萬、一百五十萬元三筆匯入款,旋於同日及翌(二十七)日分別提領一百萬及二百萬元,帳戶回復僅有三萬餘元,足見其領款當係應急,則豈有將其中一百萬元閒置十餘日後,借與被告之理?原審未調查其原因,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 吳麗秋 之供述前後不同,但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係在民事事件中所陳,卻因當時係被告之受僱人而未具結;另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則係在刑事案件中,具結後陳述。原判決僅以該證人係因嗣後與被告交惡為由,不採其具結後之不利證詞,對於證據證明力之採擇,實與證據法則相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理由三─㈢內,已詳細說明據蔡王聯琴供證:伊將現金一百萬元交予被告,並陪同被告至告訴人住處,轉借予告訴人,被告亦將告訴人為該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伊收執等語,並有蔡王聯琴提領一百萬元之存摺影本足參,復指明蔡王聯琴既稱其提領該款,原係供作他用,嗣因故用不著,恰逢被告說要借用而交付,衡以其間僅十二天,尚非數月之久,仍屬合理可信。至被告雖一度稱係由蔡文皓陪同至告訴人處,但之後已迭次堅稱相陪之人實係蔡妻王聯琴,核與蔡王聯琴所述相符,足見先前所陳係口誤。又於理由三─㈣內,敘明被告對於利息約定,雖先稱二分利,後謂三分利,但被告既已陳明係因記憶不清所致,自應以在前距事發之時最近之說詞為可採,告訴人既已應被告要求,而簽發手續簡便、容易追索之本票作為憑證,尚不能以未另立書面借款契約,而遽認其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另於理由三─㈠、㈡內,指出告訴人先後供述不一,所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吳麗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係在其與被告交惡後所言,不無挾怨報復可能,況與告訴人供承本票面額,係被告當伊面前填載等語,顯然不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暨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待證事實所關重點係被告有無未經授權而偽造系爭本票?並非告訴人有無向被告借款,亦非被告所稱款項來源是否確實。告訴人既坦承本票金額係由被告當伊面前,填載完成後,由伊簽名、捺指紋,復經民事事件第一審法官及本件原審更審前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查明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使用同一枝筆書寫完成,並紀錄在卷,已足認無偽造本票之事,原審未就其餘諸事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檢察官徒憑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被訴詐欺未遂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被訴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此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仍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所應敘述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書狀等文書可得代替。是上訴人隨同上訴理由書所檢附之告訴人「刑事聲請狀」,殊難代替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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