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警方在不符合逕行逮捕或拘提情況下,於凌晨四○將上訴人強制拘提到案,事後並未報請檢察官補行簽發拘票,即違法羈押至同日下午一○三十分始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且警訊筆錄未據錄音,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上訴人前揭抗辯不採之理由,仍認定警訊內容屬實,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⑵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其左邊用右手拉皮包,若上訴人真有搶奪意圖,則在拉告訴人皮包帶不成後,即可將其推倒,或以更激烈手段強取皮包,怎會變成觸摸其胸部呢?況以右手拉皮包,機車油門勢必放掉,速度變慢或停下,二車又如何持續三、四十秒保持行進中平行?原判決逕依告訴人有瑕庛之指述,對上訴人聲請現場履勘及模擬復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自屬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⑶上訴人一再供稱當○是從告訴人右後方騎機車接近,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當○在告訴人左側係因一○聽錯,並已更正而載明筆錄,原判決反以此做為上訴人卸責之依據,即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⑷縱認告訴人所述若屬實,上訴人於告訴人尚未及為意思表示,其猥褻行為即已完成,即強制行為尚未達壓抑告訴人意願之程度,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範須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進而實施猥褻行為之要件有不符,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之範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適用法則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間,見告訴人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騎機車從後尾隨,至案發地點,乘告訴人不及防備,從告訴人左後方駛近,以右手搶奪告訴人之皮包,於碰觸皮包帶之際,告訴人即以左手夾緊皮包,上訴人始未得手,復另行起意,以右手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以強暴方法為猥褻行為而得逞,嗣因告訴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告訴人指訴、上訴人之供述及提出之照片、證人游○凱、周○智之證詞等,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告訴人始終明確指稱上訴人從其左後方騎機車過來,拉其皮包背帶,搶奪未成,又以右手強行撫摸其胸部,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案發道路兩側均為未加蓋之排水溝,又正值夜晚,上訴人欲從告訴人右後方騎乘機車接近,稍不注意,即有跌入排水溝之危險,況上訴人於原審稱:「(你當○在告訴人左側?)是的」(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已供承係騎車由告訴人左側接近,其事後改稱:剛才聽錯,應該是在告訴人右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尤見所辯從右側靠近,不足採信。㈡上訴人及告訴人均供稱係上訴人騎乘機車從告訴人後方接近,則上訴人當○之車速顯然應較告訴人之車速為快,其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之際,雖未催動油門,但於未按煞車之情形下,依慣性之作用,機車仍可向前行進。且於拉扯皮包皮帶搶奪未成後,旋又摸告訴人之胸部,經過○間極為短暫,告訴人又處於驚慌失措,無從隨即加速逃離,是兩車足可於短○間內保持平行前進之狀態,上訴人自有機會對於告訴人行搶及猥褻。另告訴人已指明其當○如何以手臂夾住皮包,左手仍握於車把並未將左手掌置於胸前,上訴人仍可輕易自告訴人左側摸到告訴人胸部。㈢上訴人如僅係欲與告訴人搭訕交友,而無搶奪及猥褻犯意,大可於人車往來較頻繁之加油站附近為之,何以僅此次尾隨告訴人至偏僻處搭訕,亦與情理有違。又趁人不備之際行搶可於瞬間達成目的,不得以上訴人未採取其他強烈手法,即反為推論其並無搶奪犯意。㈣證人即警員游○凱、周○智均證稱伊等依告訴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在上訴人家門口找到該機車,按鈴請上訴人到警局說明,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同意到案後進行夜間訊問,並有警局通知及同意夜間訊問同意書在卷可參,則上訴人既經警通知前往警局,並同意接受夜間訊問,警方訊問程序即屬於法有據,且上訴人既已到案,自無另行聲請拘票之必要。至警局出具之通知書,於通知家屬該張除引用傳喚之法條外,並有併列拘提、逮捕相關條文,通知上訴人該張亦使用逮捕、拘提之通知書,然此應屬通知內容記載未臻確實,並不影響實質警局所為書面通知之效力。又警訊錄音部分,雖已無證據可供認定當○確有錄音,惟上訴人於警訊筆錄,並未自白有搶奪及猥褻犯行,且於第一審均是認警訊實在在卷,故上訴人爭執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對於本案之證據判斷上並無實質意義。㈤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已不以「致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只要施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即足構成,上訴人本於猥褻之意思,於瞬間使告訴人猝不及防○施以不法暴力撫摸,自屬強制猥褻等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搶奪、猥褻犯行,逐一指駁;核其採證運用從形式上觀之,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又查上訴人於警訊即供稱「警方請我到案說明」,且於第一審、原審分別供稱「(在警訊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對警訊內容沒有意見」、「(當○你是否自行跟警察過去警局?)因為當○人很多,我覺得不能不過去」、「(對於警訊之供述有何意見?)並沒有不實的紀錄」(第一審卷第三三頁、原審卷第七三頁),參酌警員游○凱、周○智前揭供述,顯見當○警方並未使用公權力強制上訴人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不因警方通知內容記載未臻確實一端而影響上訴人同意赴警察局到案供述之效力。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勘驗現場之目的主要在確認上訴人碰觸告訴人究係在告訴人機車之左邊或右邊而已,但此待證事項顯然無法徒由事後勘驗現場而得查證,原審縱未依上訴人聲請為現場履勘、模擬及說明無此必要之理由,亦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均尚無影響,難認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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