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九號
上訴人己○○
號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訴人丁○○
號甲○○
10號丙○○庚○○乙○○
號戊○○原名許
2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五七八七、五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丁○○、甲○○、丙○○、庚○○、乙○○、戊○○(原名 許梅英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己○○、丁○○、甲○○、丙○○、庚○○、戊○○(原名許梅英)、乙○○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分別依牽連犯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己○○、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甲○○、丙○○、戊○○(原名許梅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庚○○、乙○○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上開規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件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進行審判程序,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判決分別於理由壹之一之㈢內援引證人戊○○、甲○○、庚○○、 郭俊宏 、 陳慶隆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己○○及丁○○涉犯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項業務上侵占罪刑之證據(原判決第二六頁第四行至第八行);於判決理由壹之二之㈡1項內,援引證人 曾江水 、郭俊宏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己○○、丁○○、丙○○、甲○○、庚○○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刑之證據(原判決第三三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於判決理由壹之二之㈡6項中,援引證人 謝子雄 、 洪厚民 、 蔡順科 、王素筠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己○○、丁○○、丙○○、甲○○、庚○○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刑之證據(原判決第三六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五行);於判決理由壹之二之㈢項內,援引證人 陳朝慶 於調查站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己○○、丁○○、甲○○、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刑之證據(原判決第三七頁第六行);於判決理由壹之二之㈣項內,援引證人 花門 於調查站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己○○、丁○○、甲○○、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刑之證據(原判決第三八頁第八行),及於判決理由壹之二之㈥項中,援引證人 吳南昌 於調查站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己○○、丁○○、甲○○、庚○○等人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刑之證據(原判決第三九頁倒數第六行)。惟就上開證人等於審判外之傳聞陳述,何以例外得採作證據之法律上理由,原判決於理由內竟均未加以論述及說明,其採證之運用已難謂為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㈣內認定上訴人己○○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推由己○○在東信社內,明知原判決附表B所示定存單,經前述質借挪用後,實際不足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萬元,而指示不知情之營業部門課長登載「法華公司籌備處當日在東信社存款餘額共二億七千萬元」不實事項之業務上作成存款證明書(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至第七行)。惟於理由壹之一之㈣項內僅以上開證明書資為論斷之依據,而就上訴人己○○如何指示不知情營業部門課長核發該證明書之事實,原審竟既未傳訊該課長到庭查明,且於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安在?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又原判決理由內認定上訴人己○○與丁○○就事實欄二至九項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原判決第五0頁第六行至第七行)。但綜觀原判決事實欄二至九項內,就上訴人己○○、丁○○等所用之詐術若何?原判決並未加認定記載,且究竟係使何人陷於錯誤,亦未加以說明,已有疏漏。況稽之填製記帳會計憑證之東信社員工即上訴人丙○○、甲○○、庚○○、戊○○等人,原判決既均認定其等為知情,而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己○○及丁○○之上述行為,究係使何人陷入錯誤?並因此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即非無疑。原審未就此究明前,即以詐欺取財罪責論擬,亦嫌速斷。㈣、再者,依卷附資料載示,上訴人丁○○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這些定存單上的印章如何蓋的?)是我利用他們不在時我拿來蓋的。」、「(你偷蓋幾次?)好幾次,我都是利用中午他們不在時。」(見第一審卷三第三七一頁背面至第三七二頁)。嗣於原審法院更一審時,復供稱:「(對於被告丙○○所言有何意見?)那應該是我蓋的,我記得是他不在,所以我拿過來蓋的,因為有時他會將印章放在桌上。」、「(既非承辦人員,為何可以未經同意蓋用他的印章?)我拿假的定存單去辦解約,沒有錯誤,因被告丙○○都將印章放在桌上。」(見更㈠卷二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參以證人曾江水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們印章平常都放在那裡?)我們印章都是擺在桌上。」、「中午時間你們人都在那裡?)中午我們都辦些雜事,大部分全不在。」等語在卷(見第一審卷三第三七一頁至第三七二頁)。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丙○○之證詞,何以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己○○、丁○○、甲○○、庚○○、戊○○(原名許梅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及上訴人等所犯之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因與所犯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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